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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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23404号“滇宝治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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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23404号“滇宝治禹”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9号

  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滇宝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滇宝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223404号“滇宝治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滇宝治禹”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4388号“滇宝DIANBAO及图”商标、第1540789号“滇宝女娲DIAN BAO NU W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用涂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滇宝”,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柏油毡、屋顶用沥青毡、防水建筑用聚合沥青乳液、油膏、防水卷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异议人公司简介、部分异议人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异议人及其“滇宝”系列品牌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为防水卷材生产销售商,“滇宝”作为其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商号“滇宝”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该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密切相关,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处云南省昆明市,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更加重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23404号“滇宝治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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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28518号“滇宝启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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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28518号“滇宝启航”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8号

  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滇宝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滇宝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228518号“滇宝启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滇宝启航”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8193号“滇宝DIANBAO及图”商标、第33713965号“滇宝女娲DIAN BAO NU W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合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滇宝”,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清漆、涂料(油漆)、具有防水特性的涂料制剂(油漆)、涂料和腻子用干燥剂、合成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树胶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异议人公司简介、部分异议人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异议人及其“滇宝”品牌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昆明滇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为防水卷材生产销售商,“滇宝”作为其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商号“滇宝”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树胶脂”商品与该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密切相关,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处云南省昆明市,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颜料、树胶脂”商品上更加重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28518号“滇宝启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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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46244号“沃得超级锐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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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46244号“沃得超级锐龙”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7号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346244号“沃得超级锐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得超级锐龙”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6309号、第6059367号“沃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切草机、洗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沃得”,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机械、联合收割机、收割机(农业机器)、农业用耕作机、收割机、收割捆扎机、收割脱粒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二百余件商标中,还包含有“齐鲁常力”、“博途”、“宁迪奔野”、“兖泰”、“鲁拖”、“潍拖”、“滕州星睿科技”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4076309号“沃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46244号“沃得超级锐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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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47779号“沃得骁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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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47779号“沃得骁龙”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6号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347779号“沃得骁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得骁龙”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6309号、第6059367号“沃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切草机、洗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沃得”,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机械、联合收割机、收割机(农业机器)、农业用耕作机、收割机、收割捆扎机、收割脱粒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二百余件商标中,还包含有“齐鲁常力”、“博途”、“宁迪奔野”、“兖泰”、“鲁拖”、“潍拖”、“滕州星睿科技”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4076309号“沃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47779号“沃得骁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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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29625号“沃得超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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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29625号“沃得超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5号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329625号“沃得超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得超锐”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6309号、第6059367号“沃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切草机、洗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沃得”,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机械、联合收割机、收割机(农业机器)、农业用耕作机、收割机、收割捆扎机、收割脱粒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二百余件商标中,还包含有“齐鲁常力”、“博途”、“宁迪奔野”、“兖泰”、“鲁拖”、“潍拖”、“滕州星睿科技”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4076309号“沃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29625号“沃得超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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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22594号“沃得翔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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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22594号“沃得翔龙”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4号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立建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322594号“沃得翔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得翔龙”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6309号、第6059367号“沃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切草机、洗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沃得”,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机械、联合收割机、收割机(农业机器)、农业用耕作机、收割机、收割捆扎机、收割脱粒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二百余件商标中,还包含有“齐鲁常力”、“博途”、“宁迪奔野”、“兖泰”、“鲁拖”、“潍拖”、“滕州星睿科技”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4076309号“沃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22594号“沃得翔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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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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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3号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世外桃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世外桃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OWINTER崂冬”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第6026950号“崂山”商标,第17555796号“崂啤”商标,第25008850号“崂山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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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81266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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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81266号“FIONA CHE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2号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0981266号“FIONA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ONA CHEN”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24783233号“FI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81266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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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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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1号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ONA CHEN”指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2780号、第3539874号“FION”商标,第6348331号“FION PLATINUM”商标,第8928863号“FION THE WAY YOU ARE”商标,第11474864号“FION HOMM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小皮夹、手提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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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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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1号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ONA CHEN”指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2780号、第3539874号“FION”商标,第6348331号“FION PLATINUM”商标,第8928863号“FION THE WAY YOU ARE”商标,第11474864号“FION HOMM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小皮夹、手提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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