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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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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7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长春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长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尚DOUSHANG”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垫;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4937号“抖音”、第36239294号“抖风尚”、第28989496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碗柜;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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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6871号“XIAO LONG CH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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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6871号“XIAO LONG CHU”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6号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0766871号“XIAO LONG C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AO LONG CH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家用嫩肉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29423号“小龙厨SHOO LOONGCHU及图”,第50673244号“XIAOLONGCHU”以及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0215943号“SHOO LOONG CHU”等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甜食;冰糖燕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90662号“龙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发酵剂;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66871号“XIAO LONG CH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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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09086号“AUTOWOLVE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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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09086号“AUTOWOLVES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5号

  异议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思沃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思沃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3709086号“AUTOWOLVE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UTOWOLVE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60604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汽车前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09086号“AUTOWOLVE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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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41321号“莫兰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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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41321号“莫兰纳”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4号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伊小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伊小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2541321号“莫兰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莫兰纳”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98251号、第49781942A号“米兰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学校用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41321号“莫兰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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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37556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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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37556号“抖笙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1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37556号“抖笙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笙肖”指定使用于第5类“月经内裤;卫生内裤;卫生棉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19130号、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16类“纸;印刷品”、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0645号、第47695367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37556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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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12201号“源祥南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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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12201号“源祥南极”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2号

  异议人一: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官生
  异议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官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1期《商标公告》第51312201号“源祥南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源祥南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帽”等。   异议人一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44606号、第38884372号、第2004570号“南极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382号、第8547550号“恒源祥”、第9644990号“恒源祥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戏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且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商标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12201号“源祥南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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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61431号“FRIM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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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61431号“FRIMA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0号

  异议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弗瑞茂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弗瑞茂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961431号“FRI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RIM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7类“定子(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518号、第16120060号“FIRM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961431号“FRIM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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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1467号“XIAO LONG CH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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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1467号“XIAO LONG CHU”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9号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761467号“XIAO LONG C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AO LONG CH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42066号“小小龙厨”、第50662931号“XIAOLONGCHU”、第50232315号“小龙厨SHOO LOONGCHU及图”、第50211938号“SHOO LOONGCHU”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61467号“XIAO LONG CH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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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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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8号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费英展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费英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零点王冠”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077号“零点LINGDIAN”商标、第1595452号“零点及图”商标、第4579838号“零点冰啤ZERO及图”商标、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PREMIUM BEER ZERO及图”商标、第6810086号“零点冰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零点”,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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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62948号“奥司米达系列 AOSIMID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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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62948号“奥司米达系列 AOSIMID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7号

  异议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史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史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762948号“奥司米达系列 AOSIMI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司米达系列 AOSIMIDA”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00122号“SIMI”、第26682297号、第26655420A号“司米SI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消毒碗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62948号“奥司米达系列 AOSIMI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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