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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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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9号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品忆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品忆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吃堡算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2757号“图形”商标、第5049571号“BURGER K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快餐店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BURGER KING及图”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国作登字-2016-F-00273821》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Crescent Logo(in color)》美术作品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该标识经过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在我国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之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的构图要素、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似之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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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5451号“青桔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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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5451号“青桔柚”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8号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85451号“青桔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桔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17090号、第41335009号“青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8107554号、第28817086A号“青桔”商标为“运输、自行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85451号“青桔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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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2584号“青桔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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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2584号“青桔田”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7号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62584号“青桔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桔田”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35009号“青桔”商标、第34076445号“青桔护卫队”商标、第28997153号“QINGJ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8107554号“青桔”商标为“自行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62584号“青桔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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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59369号“青桔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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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59369号“青桔柚”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6号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59369号“青桔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桔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上衣”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35010号“青桔”商标、第24169351号“轻桔QINGJU”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2542925号“青桔”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59369号“青桔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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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53949号“豫美味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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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53949号“豫美味鲜”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5号

  异议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翠忠
  异议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翠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453949号“豫美味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豫美味鲜”,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条;荞麦面条;米粉(条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7896号“美味鲜”、第41581024号“美味鲜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豆豉;蚝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豫”为河南省的简称,被异议人地处河南省,“豫美味鲜”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异议人“美味鲜”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53949号“豫美味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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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5982号“青桔之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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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5982号“青桔之町”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4号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65982号“青桔之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桔之町”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17090号、第41335009号“青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8107554号、第28817086A号“青桔”商标为“运输、自行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65982号“青桔之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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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9602号“青桔之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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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9602号“青桔之町”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3号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紫昶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69602号“青桔之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桔之町”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上衣”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35010号“青桔”商标、第24169351号“轻桔QINGJU”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2542925号“青桔”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69602号“青桔之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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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87766号“PEINAI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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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87766号“PEINAILI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2号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志法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志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987766号“PEINAIL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EINAIL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03035号“PIRELLI”、在先注册的第75693号、第864747号“PIRELL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汽车充气轮胎;轮缘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上的“PIRELLI”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书写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87766号“PEINAI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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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836号“伊维苏 EWES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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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836号“伊维苏 EWESU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1号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1173836号“伊维苏 EWES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维苏 EWES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7134185号、在先注册的第47134183号“EVIS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筒;笔袋;支票簿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本案对异议人商标是否驰名不作判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73836号“伊维苏 EWES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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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40398号“蓓安亲研BRLAB”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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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40398号“蓓安亲研BRLAB”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0号

  异议人:必爱美妆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玉英
  异议人必爱美妆研究所对被异议人刘玉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3440398号“蓓安亲研BRLA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蓓安亲研BRLAB”,指定使用于第26类“发卡;花边;纽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35797号、第45135784号“蓓润亲研”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1569644号“蓓安亲研BRLAB”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瑷尔博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引证的汉字和外文具有极高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汉字高度近似,外文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40398号“蓓安亲研BRLAB”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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