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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60718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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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60718号“抖笙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1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60718号“抖笙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笙肖”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2076号“抖音”、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第28430281号“抖及图”、第26382527号“抖音IDOU”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第47891564号、第50195200号“抖音”、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60718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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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7052号“愈颜未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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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7052号“愈颜未来”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2号

  异议人:深圳赤橙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安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赤橙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安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3587052号“愈颜未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愈颜未来”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71643号“颜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87052号“愈颜未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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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98928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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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98928号“MONSTER MEOW”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0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898928号“MONSTER ME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STER MEOW”指定使用在第28类“滑梯(玩具)、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795号“MONSTER”商标、第48246113号和第47699963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牵线木偶、玩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98928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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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98614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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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98614号“MONSTER MEOW”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9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898614号“MONSTER ME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STER MEOW”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796号、第26883123号“MONSTER”商标,第21051107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34483311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头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98614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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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87092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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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87092号“MONSTER MEOW”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8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唤醒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887092号“MONSTER ME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STER MEOW”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89658号“MONSTER”商标、第47854516号和第34483312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第47854513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87092号“MONSTER ME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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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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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7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梦莱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梦莱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瑜伽芭比YUJIABABI”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548号、第14003330A号、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第1771501号、第2020847号、第4417125号、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芭比”作为其“BARBIE”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与“BARBIE”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所对应中文“芭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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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30145号“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 东鹏特饮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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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30145号“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 东鹏特饮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6号

  异议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130145号“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 东鹏特饮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 东鹏特饮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为一般的广告宣传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东鹏特饮”和图形组合构成,其整体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30145号“累了困了 喝东鹏特饮 东鹏特饮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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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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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5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笙肖”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2076号“抖音”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6395970号“抖音IDOU”、第28992581号、第28444375号、第33825334号“抖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第42类“气象信息;化妆品研究”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第50227250号“抖音”、第33469060号“抖音DOUYIN”、第32336066号“抖音IDO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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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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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4号

  异议人:麦多格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乃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成企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多格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乃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PINLOR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7609号、第5004565号、第5004567号“SPIN”商标,第1001659号“SPINNING”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DVD光盘、已录CD光盘”、第25类“服装、T恤衫”、第41类“体操训练”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4566号“SPIN”商标、第5004564号“SPINNER”商标、第998060号“SPINNI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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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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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3号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拉芳途乐丽古堡农业开发民间团体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拉芳途乐丽古堡农业开发民间团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芳途乐丽古堡”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8359号“拉芳”商标、第17752736号“拉芳LOVEFU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拉芳”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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