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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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49899号“播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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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49899号“播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993号

  异议人: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进
  异议人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349899号“播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播柏”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皮衣;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4729号、第3921221号“播”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49899号“播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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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92502号“杜芭比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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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92502号“杜芭比巴”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1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梓境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梓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992502号“杜芭比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杜芭比巴”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床;玩具小房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92502号“杜芭比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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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1545号“琪去芭比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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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1545号“琪去芭比趣”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2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魏宏松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宏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871545号“琪去芭比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琪去芭比趣”指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台球;玩具;钓鱼竿;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71545号“琪去芭比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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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10847号“芭比鲨鱼 BARBIE SHAR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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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10847号“芭比鲨鱼 BARBIE SHARK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3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铁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310847号“芭比鲨鱼 BARBIE SHAR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鲨鱼 BARBIE SHAR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童装;外套;内衣;裤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548号“芭比”、第14003329号、第4417125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10847号“芭比鲨鱼 BARBIE SHAR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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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71098号“芭比加油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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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71098号“芭比加油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4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藩樱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藩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271098号“芭比加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加油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02952号、第3039984号“BARBIE”、第1332975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第16类“纸巾;亲笔签名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ARBIE”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的中文翻译“芭比”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为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对应中文文字“芭比”,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71098号“芭比加油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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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79355号“BARBIE GANG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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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79355号“BARBIE GANG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5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卓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卓骋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179355号“BARBIE GANG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BIE GANG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袖运动衫;连帽运动衫;内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29号、第4417125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79355号“BARBIE GANG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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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24335号“HERBHON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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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24335号“HERBHONOR”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8号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祥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祥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424335号“HERBHON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RBHONOR”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520735号、第29892023号“HONOR”、第38573581号“HONOR YOY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定向市场营销;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HONOR”文字,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24335号“HERBHON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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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89063号“绿霸好来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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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89063号“绿霸好来施”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09号

  异议人: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席秀英
  异议人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席秀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289063号“绿霸好来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霸好来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除莠剂;灭微生物剂;杀螨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36731号“绿霸”、第1624567号“绿霸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绿霸”,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89063号“绿霸好来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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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24143号“岭南陶陶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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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24143号“岭南陶陶居”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11号

  异议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金骏珠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金骏珠宝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424143号“岭南陶陶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岭南陶陶居”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11087号“陶然之星”、第11177500号“鸿恩陶然大观园”、第11574781号“陶然民心家园”、第13729347号“金桂陶然”、第15146977号“陶然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餐馆”服务上的“陶然居”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24143号“岭南陶陶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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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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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12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利沙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蜻蜓皓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利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尊九坛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7749号“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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