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754783号“远威蜘蛛侠 YWZZX”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606号
异议人一: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付泉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754783号“远威蜘蛛侠 YWZZ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远威蜘蛛侠 YWZZX”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领带”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认定其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 MAN”商标为“娱乐;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一提供的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PIDER-MAN”作为异议人一公司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SPIDER-MAN”对应中文翻译“蜘蛛侠”作为异议人一电影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异议人一“蜘蛛侠”系列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一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异议人一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的电影及漫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挤占了异议人一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异议人一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8325990号“蜘蛛家族”商标、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商标、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IDERKING”商标、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第4789399号“蜘蛛之王”商标、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54783号“远威蜘蛛侠 YWZZ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
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98号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舜美纸塑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舜美纸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浩”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牙签”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65492号“恒洁”商标、第20565548号“恒洁卫浴”商标、第33160638号“恒洁 HEGI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钢化玻璃”等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在“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第52868364号“恒邦佳洁”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88号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泊头市恒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泊头市恒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2868364号“恒邦佳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邦佳洁”指定使用于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30384号、第20561655号“恒洁”商标、第1388600号“恒洁HENGJI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68364号“恒邦佳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
第53040630号“凯撒色彩”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84号
异议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良勤
异议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良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3040630号“凯撒色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撒色彩”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52612号、第16095405号“凯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40630号“凯撒色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
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80号
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城
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松树 QISOTRE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矫形用物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98788号、第50470435号“轻松树”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医疗按摩培训;身体疗法培训”、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80号
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城
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松树 QISOTRE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矫形用物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98788号、第50470435号“轻松树”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医疗按摩培训;身体疗法培训”、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45668号“轻松树 QISOTRE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第46898624号“SERGE LUTENS”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72号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灿旻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上海灿旻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6898624号“SERGE LUTE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RGE LUTENS”指定使用于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6277号、第30754492号“SERGE LUTEN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浴盐”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98624号“SERGE LUTEN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第54225373号“麦香恋”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66号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连华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张连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25373号“麦香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香恋”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41807783号“麦香鸡”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4914号“麦香鱼”商标、第542271号“麦香堡”商标、第569332号“麦香”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火腿”、第32类“无酒精饮料;糖浆”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 MCEGG”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在先申请的第47133211号、第52985978号“麦香鸡”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25373号“麦香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第51458114号“巧遇古茗”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63号
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阳
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1458114号“巧遇古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巧遇古茗”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起泡饮料用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41927781号“古茗开心果园”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文字“古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58114号“巧遇古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
第52000177号“雅&珂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56号
异议人:珂尔时尚(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建业鑫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珂尔时尚(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建业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2000177号“雅&珂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珂尔”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裤子;内衣;内裤;T恤衫;羽绒服”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32299号“珂尔严选”商标、第45987576号“珂尔优选”商标、第27358179号“珂尔时尚”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珂尔”,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00177号“雅&珂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