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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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025230号“QQQ”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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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025230号“QQQ”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9号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华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华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025230号“QQ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QQ”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小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1506号号“QQ”商标、第15078465号“QQFAMILY”商标、第23068037号“QQ炫舞”商标、第38691907号“QQ飞车”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1类“过圣诞树;谷(谷类);植物;活动物”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上的“QQ”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且双方商标亦不相同,因此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导致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25230号“QQQ”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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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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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8号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运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882号“金茂JINMAO”、第4886501号、第29820503号“金茂”、第22166047号“金茂大厦”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金茂”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提供的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金运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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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82030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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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82030号“金运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7号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382030号“金运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运茂”,指定使用于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第4886500号、第20460319号“金茂”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信息;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金茂”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提供的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金运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82030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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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00452号“元气优优”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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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00452号“元气优优”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6号

  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元起(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创荟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元起(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400452号“元气优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气优优”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46211号“元气森林YUANQISENLIN”商标、第24862288号“元气森林燃茶”商标、第21335857号“元气树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果汁、啤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00452号“元气优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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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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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5号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维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31511号、第31518314号“EVISU及图”、第47157566号“EVISU”、第47164374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EVISU”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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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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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4号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运茂”,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提供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793号、第25315359A号“金茂JINMAO”、第4886519号、第29808174号“金茂”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商品房建造;工程进度查核;干洗”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金茂”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提供的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金运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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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47967号“AIW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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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47967号“AIW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2号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江海区德宝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江海区德宝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47947967号“A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WA”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电池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88159号、第41388065号“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碎肉机(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及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47967号“AIW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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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5980号“抖仟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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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5980号“抖仟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3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抖洁(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抖洁(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525980号“抖仟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仟洁”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2076号“抖音”、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第28430281号“抖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第47891564号、第50195200号“抖音”、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第26382527号“抖音IDO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525980号“抖仟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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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76957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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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76957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1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27695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运动鞋;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14482号“图形”商标、第8814480号“B.DUCK及图”商标、第13108895号“巴菲鸭”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裙(衣服);内衣;睡衣;童装;婴儿裤(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76957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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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9695号“华彩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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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9695号“华彩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0号

  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宝洁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业帮帮团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宝洁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829695号“华彩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彩润”指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除水垢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127号、第3152185号“华润”商标,第3345260号“华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0876831号“华润”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粉、香、鞋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华润”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29695号“华彩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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