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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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11649号“CHOWS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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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11649号“CHOWSI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9号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小穗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小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1411649号“CHOWS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OWSING”指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宠物用生理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43408号“宠幸CHOWSING及图”商标、第15008171号“CHOWSING”商标、第8243361号“宠幸CHOWS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用洗涤液、防寄生虫制剂”、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人或动物食用海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8243361号“宠幸CHOWSIN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11649号“CHOWS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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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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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8号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闪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闪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红班”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19524号“小红书XIAOHONGSHU.C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动画片”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13800号、第34938419号“小红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视频录制播放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小红书”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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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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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8号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闪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闪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红班”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19524号“小红书XIAOHONGSHU.C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动画片”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13800号、第34938419号“小红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视频录制播放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小红书”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27224号“小红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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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71408号“小酷鸭COSIDUCK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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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71408号“小酷鸭COSIDUCK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7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彩虹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彩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271408号“小酷鸭COSIDUC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小酷鸭COSIDUC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抗菌洗手液;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79236号、第16967677A号“图形”、第27122849号、第35195755A号“B.DUCK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71408号“小酷鸭COSIDUCK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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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47106号“MY DUC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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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47106号“MY DUCK”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6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雪华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雪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2847106号“MY DU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Y DUCK”,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头发用吹风机;冰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38087号“BDUCK”、第34972601A号“B DUCK BAB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动制酸奶器;制面包机;冰箱”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47106号“MY DUC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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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46067号“京丽华 老凤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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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46067号“京丽华 老凤楼”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5号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老凤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老凤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546067号“京丽华 老凤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丽华 老凤楼”指定使用于第14类“戒指(首饰);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凤祥”、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46067号“京丽华 老凤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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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35146号“广凤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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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35146号“广凤楼”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4号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老凤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老凤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735146号“广凤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凤楼”指定使用于第14类“戒指(首饰);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凤祥”、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35146号“广凤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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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7725号“福利鸭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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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7725号“福利鸭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3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慧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慧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49067725号“福利鸭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福利鸭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58993号、第27122637号、第35234907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测量);化妆品研究”等。双方商标图形设计构思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67725号“福利鸭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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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8054号“正新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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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8054号“正新点”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2号

  异议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子帅
  异议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子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6828054号“正新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正新点”,指定使用于第5类“粘蝇纸;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28054号“正新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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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41723号“乐天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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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41723号“乐天下”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0号

  异议人:江苏黑松林粘合剂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荟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裕松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黑松林粘合剂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裕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641723号“乐天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乐天下”,指定使用于第1类“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建筑工业用黏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1739号“天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41723号“乐天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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