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080317号“老品名”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2号
异议人:贵州本色原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军
异议人贵州本色原浆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080317号“老品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品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食用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69210号“老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80317号“老品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3661907号“皇粮九液”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1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浩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浩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3661907号“皇粮九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粮九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68214号“九粮液”、第30580314号“五粮皇”、第29951912号“五液”、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61907号“皇粮九液”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0号
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坤燕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坤燕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喜福”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于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同为华泽集团旗下公司。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2号“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4471号“金福”商标、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其中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48343037号“红状元”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9号
异议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48343037号“红状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状元”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4196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8131917号“宏状元粥”商标,第8131916号、第11547894号“宏状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宏状元”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43037号“红状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2558178号“美科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8号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2558178号“美科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科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63522号、第6793750号“科达”、第29079364号“科达大力士”、第7147877号“科达云石KEDAYUNSHI”、第29060520号“科达闪电”、第29078406号“科达快牢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58178号“美科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25191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7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5191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92721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26944262号“五粮液”商标、第43583491号“五粮神”商标、第33119162号“五粮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人食用小麦胚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虽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5191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6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17263号“五粮菜”商标,第26939425号、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虽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3248739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5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248739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58189号“五粮液”商标、第51629658号“五粮糯”商标、第51637697号“五粮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虽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48739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287804号“七星太极”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4号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毕节七星太极古树茶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云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毕节七星太极古树茶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87804号“七星太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星太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0088号、第1907736号、第6587540号、第17776945号、第28754236号“太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冬虫夏草;天麻;医用诊断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87804号“七星太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3616116号“菜诸葛”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3号
异议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久吾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沸点时空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久吾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616116号“菜诸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菜诸葛”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31598号“诸葛烤鱼”商标、第11089476号“诸葛烤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16116号“菜诸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