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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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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9号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巧月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巧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仙元宝”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豆奶粉”、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本案异议人对指定使用在上述第29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8774号“金元宝GOLD INGOTS BRA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无花果;加工过的腰果”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豆奶粉”等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686号“元宝牌GOLD LNGOTS BRAND及图”、第3008845号“元宝GOLD LNGOTS及图”、第1379179号“元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上。虽然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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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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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8号

  异议人:临海市新荣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网牌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临海市新荣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网牌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鸡山新荣记”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80047号、第15977471号“新荣记”商标,第21799957号“新荣记XINRONGJ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新荣记”,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饭店、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在“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饭店;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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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22967号“BOB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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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22967号“BOBB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7号

  异议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42622967号“BOB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BBI”指定使用在第3类“鞋蜡、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49143号“BOBBI BROW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OBBI BROW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及其创始人BOBBI BROWN女士的姓名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22967号“BOBB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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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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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6号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思科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思科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思科迪”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路由器”商品上的“思科”、“CISCO”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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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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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5号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依鲁拉尔生产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依鲁拉尔生产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3406121号“MONALISA”商标因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而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11605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2405447号、第33707774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陶瓷、钢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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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82287号“骑驴游美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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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82287号“骑驴游美食”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4号

  异议人:广州爱奇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走着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选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爱奇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走着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49982287号“骑驴游美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骑驴游美食”指定使用在第39类“快递服务、旅行陪伴”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68319号“骑驴游天下”商标,第37827038号、第44490726号“奇驴游”商标,第43212005号“骑驴旅游”商标,第35969773号“骑驴旅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游轮客运、潜水钟出租、陆路运输、空中运输、旅行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982287号“骑驴游美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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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34375号“杜密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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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34375号“杜密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3号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34375号“杜密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杜密克”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07594号、第3442497号“杜密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其“DUPHALAC/杜密克”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引证商标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杜密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另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英文“DUPHALAC”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之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34375号“杜密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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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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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2号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UPHALAC”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07593号、第273621号“DUPHALAC”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1680号“DUPHALA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人用药、药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DUPHALAC/杜密克”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引证商标非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DUPHALAC”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另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中文“杜密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之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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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90245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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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90245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1号

  异议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新赛道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新赛道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19024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3269号、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14013718号“A2”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糖果、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04938A号“A2”商标、第27916720A号“A2 MILK”商标、第26758851A号“A2 STO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图形中文字虽经过图形化处理,但其仍可识别为“A2”,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90245号“图形”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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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89973号“真爱医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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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89973号“真爱医康”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0号

  异议人: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真实视界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一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真实视界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4289973号“真爱医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真爱医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医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879号“真爱”商标、第3195636号“真爱REAL LOVE娱乐广场及图”商标、第3463006号“真爱REAL LO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心理专家”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89973号“真爱医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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