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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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16739号“宏欣宝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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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16739号“宏欣宝岛”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42号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仕福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仕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2316739号“宏欣宝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宏欣宝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眼科服务;医疗保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0047号、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16739号“宏欣宝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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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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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40号

  异议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花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根据被异议人提供的答辩材料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已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等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被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主体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未予扩大,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的基础上的再次申请,异议人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已对异议人的商标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而其注册并无不当。本着遵循先例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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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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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38号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泰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在先注册的第20237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在“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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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398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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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3989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37号

  异议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格鼎工控技术(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格鼎工控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358398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卷扬机;风力发电设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3872号“ZIJIN及图”、第156057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馆通水泵”、第14类“金锭;银锭”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金锭”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无密切关联,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8398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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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24715号“ANYTIM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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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24715号“ANYTIME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36号

  异议人:随时健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二十四小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随时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二十四小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2724715号“ANYTIM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YTIM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37323号“ANYTIME FITNESS”,在先注册的第13661115号“ANYTIME FITNESS”、第13661119号“ANYTIME FITNES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操训练;体育野营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ANYTIM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24715号“ANYTIME及图”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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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99174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 MOONCAKE RONGHUA FOO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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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99174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 MOONCAKE RONGHUA FOOD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29号

  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13399174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 MOONCAKE RONGHUA FOOD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 MOONCAKE RONGHUA FOO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月饼;糕点;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020197号“荣华”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856922号“荣华富贵”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月饼;家用嫩肉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份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主体文字“荣华”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荣华”文字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399174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 MOONCAKE RONGHUA FOOD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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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94389号“少红外婆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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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94389号“少红外婆家”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22号

  异议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平华
  异议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平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394389号“少红外婆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少红外婆家”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1981号“外婆家”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饭店;美容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婆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外婆家”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94389号“少红外婆家”商标在“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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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62785号“喜韵小糊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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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62785号“喜韵小糊涂”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51号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462785号“喜韵小糊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韵小糊涂”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093号“糊涂及图”商标、第1498599号“糊涂”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62785号“喜韵小糊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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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82084号“鼎盛糊涂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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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82084号“鼎盛糊涂贡”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55号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482084号“鼎盛糊涂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鼎盛糊涂贡”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093号“糊涂及图”商标、第1498599号“糊涂”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82084号“鼎盛糊涂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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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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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70号

  异议人:代表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珍品酒厂
  异议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珍品酒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荷花魂”指定使用于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烈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荷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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