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739116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9号
异议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季海兰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季海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0739116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帕洛熙 PALUOXI”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衣柜;木制或塑料制箱;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92065号、第21291835号、第21292173号、第21292139号“帕洛”、在先申请的第46144628号“帕洛”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第5类“杀昆虫剂;蚊香”、第21类“瓷器装饰品;熏香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39116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7号
异议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军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36848号“图形”商标,第3179263号、第3179264号“中山凯达 凯达 AESTAR及图”商标,第667245号“图形”商标,第840083号“凯达 AEST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发液”、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化剂、污物消毒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6号
异议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镜湖区美进日用品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镜湖区美进日用品销售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敬爱纪二十之”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97448号“爱敬 爱纪二十之”商标,第1232166号、第44861243号“爱敬”商标,第14358040号“AEKYUNG AGE 20’S”商标,第38424506号“AGE 20’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上光剂、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232166号“爱敬”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QSTELIN”、“ANGEL’S LIQUID”、“DERMACOL”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爱敬爱纪二十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0735428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4号
异议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季海兰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季海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0735428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帕洛熙 PALUOXI”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92065号、第21291835号、第21292173号、第21292139号“帕洛”、在先申请的第46144628号“帕洛”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第5类“杀昆虫剂;蚊香”、第21类“瓷器装饰品;熏香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35428号“帕洛熙 PALUOX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6061202号“TILL WINNER”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3号
异议人:杭州黑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飞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奥辉饰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黑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奥辉饰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061202号“TILL WINN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LL WINN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配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541648号“KILLWINN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配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061202号“TILL WINN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2122068号“抖闪”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1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烨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122068号“抖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闪”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9358452号“抖闪”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6872号“抖音”、第28982385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22068号“抖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4967746号“月菲亚 YUEFEIY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2号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磊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967746号“月菲亚 YUEFE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月菲亚 YUEFEIYA”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76966号、第29792276号和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4823026号“索菲亚”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睡眠用面罩;服装绶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67746号“月菲亚 YUEFEIY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4317496号“贵艺安 贵艺安酒”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0号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317496号“贵艺安 贵艺安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艺安 贵艺安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5652号、第8972648号“安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安酒”,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17496号“贵艺安 贵艺安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313200号“米奇纳”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9号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晓君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晓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313200号“米奇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奇纳”指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音响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343837号、第49759553号“米兰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13200号“米奇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1789654号“抖慕DOU SHA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8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长春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长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789654号“抖慕DOU SH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慕DOU SHANG”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垫;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4937号“抖音”、第28989496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碗柜;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89654号“抖慕DOU SH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