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049566号“盒子青年”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42号
异议人:济南万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宇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盒子青年社群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济南万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盒子青年社群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6049566号“盒子青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盒子青年”,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脂;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与“济南彬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结算材料、《首届科创城•盒子青年执行及物料制作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盒子青年”商标于第4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对被异议人上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官方网站网址、孵化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科创历城•盒子青年节”暨首届政校企联合创客嘉年华,是由共青团济南市委指导,济南市商务局支持,历城区人才办、共青团历城区委、历城区科技局、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办,异议人在山大科创城承办的双创主题活动的名称,在济南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法人代表与和异议人有业务往来的“济南彬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且双方同处济南,理应对异议人该活动名称知晓,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盒子青年”标识本身在被异议人注册之前,也已经由异议人宣传使用多时,更是经由当地的政府牵头进行了大型活动宣传,已经在济南市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异议人具有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049566号“盒子青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第51709185号“小香鸭”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968号
异议人:山东小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博帝电器厂
异议人山东小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博帝电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709185号“小香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香鸭”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水果清洗机;洗衣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715号“小鸭 XIAOYA DUCKLI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热水器;电饮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35463号“小鸭浴皇XIAOYAYUHUANG及图”商标、3438445号“小鸭 XIAOYA LITTLE DUCK及图”商标、第22940611号“小鸭”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奶油机;洗衣店用洗衣机”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小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小鸭”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公主牛”、“小米虫”、“万保莱”、“冂樱花”等。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09185号“小香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第49759704号“大房鸭”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964号
异议人一:上海舍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房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凝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舍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房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凝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49759704号“大房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房鸭”指定使用于第36类“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信托计划”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38867号、第17838885号“大房鸭 DAFANGYA.COM及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的“大房鸭房源发布预约检索系统”享有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该软件名称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域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大房鸭”商标,并提供了相关网络报道、广告协议及宣传、荣誉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大房鸭”作为异议人提供的不动产电商平台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汉字相同,其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信托计划”服务与异议人提供的服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大房鸭”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艺术品估价”与异议人提供的服务关联度较低,被异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759704号“大房鸭”商标在“不动产信托计划”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第42634260号“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 ABEL ABEL HAMMER COMPANY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944号
异议人:北京艾舍伦斯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艾舍伦斯乐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42634260号“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 ABEL ABEL HAMMER COMPAN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 ABEL ABEL HAMMER COMPAN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44043号“艾贝尔 ABEL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5类“乐器;电子乐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得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34260号“阿贝尔弦槌有限公司 ABEL ABEL HAMMER COMPAN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第54706115号“七彩蚁”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931号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建中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建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706115号“七彩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彩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学;测量;生物学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5386218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06115号“七彩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第54582854号“轻云赛”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847号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轻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轻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582854号“轻云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云赛”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594号、第24708716号“轻云”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轻云”,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82854号“轻云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第55098227号“助小淘ZHUXIAOTA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843号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蔓雅绣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蔓雅绣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098227号“助小淘ZHUXIAOT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助小淘ZHUXIAOTA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第3404331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均包含文字“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98227号“助小淘ZHUXIAOT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第53416221号“CALL OF DUTY 使命召唤”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85号
异议人:阿克蒂弗辛出版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琥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克蒂弗辛出版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琥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416221号“CALL OF DUTY 使命召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牵引动物用皮索;皮制带子;手杖;宠物服装;金箔加工用肠膜;仿皮革;登山杖;动物外套;狗项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在我国受保护的第839130号“CALL OF DUTY”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21051621号“CALL OF DUTY INFINITE WARFARE”商标、第10644766号“使命召唤”商标、第9227895号“CALL OF DUTY”商标、第48935000号“使命召唤”商标核定商品分别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手机用壳;视频游戏卡”、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16221号“CALL OF DUTY 使命召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第53233240号“KONG FU”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77号
异议人:四川三联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石家庄西红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三联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西红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3233240号“KONG F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NG FU”指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火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0148号“功夫”商标、第9440085号“功夫及图”商标、第41629756号“KUNGFU”商标、第48365988A号“KUNGFU”商标、第41799190号“KUNGFU PU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烟草;香烟;香烟盒;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水烟袋;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33240号“KONG F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770号
异议人:代表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珍品酒厂
异议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珍品酒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荷花魂”指定使用于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烈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荷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53644号“荷花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