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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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73327号“牛百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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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73327号“牛百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01号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贵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贵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8期《商标公告》第53873327号“牛百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牛百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清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50385号、第38040945号“百度 BAID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73327号“牛百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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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3316号“太古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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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3316号“太古鳄”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02号

  异议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宝芳
  异议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宝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943316号“太古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古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06722号“太古地产”、第10344628号“太古里”、第12477317号“太古里TAI KOO L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太古”、“TAIKO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43316号“太古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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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96323号“苏水韵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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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96323号“苏水韵一”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10号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井礼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井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996323号“苏水韵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水韵一”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露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蘇”、第8819746号“苏”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双方商标申请人地处相同的行政区域,且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苏”,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96323号“苏水韵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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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66142号“O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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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66142号“OC.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27号

  异议人:小川珈琲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丸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川珈琲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上海丸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066142号“O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小川珈琲 OC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小川珈琲 OC及图”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英文及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小川珈琲”商标,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66142号“O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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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4748号“御珍锦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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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4748号“御珍锦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1号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944748号“御珍锦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御珍锦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烧酒;白酒;清酒;烈酒;梅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苏”、第9108636号“锦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双方商标申请人地处相同的行政区域,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苏”、“锦苏”,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44748号“御珍锦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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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41795号“新华光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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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41795号“新华光辉”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4号

  异议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投国泰(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投国泰(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641795号“新华光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华光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学;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娱乐信息;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93809号“新华教育;XINHUA EDUCATION”、第13696351号“新华XINHUA”商标、第13696342号“新华XINHU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41795号“新华光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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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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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5号

  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名称: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品美”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熏肉;包装好的肉;加工过的肉;牛排;酱牛肉;酱肉;鸭肉;家禽(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1504号“鑫品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玉米;活家禽;小龙虾(活的);新鲜草莓;鲜水果;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家禽(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鑫品美”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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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45502号“付 美付钱包 MAPPAYPALOCO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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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45502号“付 美付钱包 MAPPAYPALOCOM”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7号

  异议人:派普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美品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派普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美品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2845502号“付 美付钱包 MAPPAYPALOC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付 美付钱包 MAPPAYPALOCO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061523号“PAYPAL”、第48271588号“PAYPA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测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PAYPA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损害异议人商号权,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45502号“付 美付钱包 MAPPAYPALOC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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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05180号“老凤祥古法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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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05180号“老凤祥古法馆”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8号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珍华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珍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0805180号“老凤祥古法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凤祥古法馆”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审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老凤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凤祥”商标文字显著部分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05180号“老凤祥古法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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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88568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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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88568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44号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永春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永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48588568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污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砂布;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88568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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