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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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9697号“华彩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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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9697号“华彩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9号

  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宝洁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业帮帮团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宝洁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829697号“华彩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彩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26922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电话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华润”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29697号“华彩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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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78215号“醉福途 酒 ZUIFUT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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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78215号“醉福途 酒 ZUIFUTU”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8号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锡应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锡应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778215号“醉福途 酒 ZUIFUT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醉福途 酒 ZUIFUTU”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093号“糊涂及图”商标、第1498599号“糊涂”商标、第1571666号“百年糊涂”商标、第1571668号“糊涂精灵”商标、第2015673号“糊涂珍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78215号“醉福途 酒 ZUIFUT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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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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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7号

  异议人:北京尊贵视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雷彬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尊贵视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雷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洛凡”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7645号“施洛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太阳镜、3D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太阳镜;3D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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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73062号“CEC-CEG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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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73062号“CEC-CEGT”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5号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中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中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73062号“CEC-CEG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C-CEG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液晶显示屏;液晶显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595号“CEC及图”、第1730336号“CEC”、第10389795号“CEC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外围设备;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自动广告机;电视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73062号“CEC-CEGT”商标在“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外围设备;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自动广告机;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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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4563号“摘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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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4563号“摘醉”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4号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伟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384563号“摘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摘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37084312号“摘要 酒 ZHAI YAO及图”商标、第40152820号“摘窑”商标、第40165371号“摘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白酒、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以“摘”字为核心,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84563号“摘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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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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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3号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上海汇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汇茗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茗叶清PURE LEAF”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袋泡茶、乌龙茶”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4248694号“竹叶清”商标已因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而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7204314号“竹叶青ZHUYEQING及图”商标,第350866号、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茗叶清PURE LEAF”中的“茗”字为不规范汉字,但该汉字为商标设计中常见的艺术化变形形式,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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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2432号“又见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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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2432号“又见云”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2号

  异议人:北京观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先吉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观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先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792432号“又见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又见云”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8033号、第33568259号“观云GUANYU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92432号“又见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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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9879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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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98793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1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69879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织品;布;无纺布;被罩;床单;浴罩;手套式搓澡巾;枕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76929号“图形”商标、第9576926号“B.DUCK及图”商标、第22877853号“BUFFY及图”商标、第13108878号“巴菲鸭及图”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纺织品制标签;手绣、机绣图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图形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9879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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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18268号“MEGUIAR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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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18268号“MEGUIAR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0号

  异议人:莫圭尔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小燕
  异议人莫圭尔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小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1918268号“MEGUIA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GUIARS”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8060号、第753856号“MEGUIAR’S”商标,第16417583号“MEGUIARS SINCE 1901及图”商标,第13909134号“MEGUIAR’S”商标,第12186097号“MEGUIAR’S SINCE 1901”商标,第17972465号“MEGUIAR’S”商标,第8400889号“MEGUIAR’S SINCE 1901及图”商标,第12182765号“MEGUIAR’S SINCE 1901及图”商标,第7132548号“MEGUIAR’S SHOW CAR DETAIL CENT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模制剂(用于模压塑料、玻璃纤维和其他非金属模制产品的制造)”、第3类“抛光剂、清洁剂”、第4类“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工业用蜡”、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第7类“清洗设备、喷光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半加工塑料物质”、第21类“非电动打蜡设备、抛光用手套”等商品及第37类“汽车清洁服务、汽车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MEGUIAR’S”、“美光”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事必达”、“雨中宝”、“酷孚”、“RAINX”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MEGUIAR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18268号“MEGUIAR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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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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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8号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中蕴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中蕴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汗雪”指定使用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异议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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