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月 2022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4535608号“SYUGO PAISL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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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35608号“SYUGO PAISLY”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54号

  异议人:温州休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芳芳
  异议人温州休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芳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35608号“SYUGO PAISL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YUGO PAISLY”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28825号“SYUGOPAISLEY”商标、第45282797号“SYU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35608号“SYUGO PAISL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6160997号“龙大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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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60997号“龙大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51号

  异议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华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华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6160997号“龙大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大验”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32811号、第16128991号“龙大及图”商标、第3302278号“龙大LONGDA及图”商标、第1943535号“龙大”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龙大”,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奶;果冻;加工过的坚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60997号“龙大验”商标在“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奶;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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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21760号“BAS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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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21760号“BASL”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463号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熊林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熊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721760号“BAS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SL”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去渍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144号、第331204号、第23342164A号“BASF”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8794号、第909293号“BASF”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去渍剂;皮革洗涤剂”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商标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21760号“BAS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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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79559号“巴斯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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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79559号“巴斯曼”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459号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长沙双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双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479559号“巴斯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斯曼”指定使用于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731号、第6913694号、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品”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79559号“巴斯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1833817号“奥迪双钻”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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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33817号“奥迪双钻”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331号

  异议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迪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1833817号“奥迪双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迪双钻”指定使用于第20类“幼儿围栏;尿布更换台”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40271号“奥迪”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车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6110号“AUD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833817号“奥迪双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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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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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93号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井田乐天派”指定使用于第32类“饮用水;运动饮料”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953号、第17928302号、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第7143280号“景田山泉”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3116319号“景田本来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井田乐天派”与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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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97964号“呷 呷牛哺 XIANIUB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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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97964号“呷 呷牛哺 XIANIUBU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90号

  异议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银河
  异议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银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297964号“呷 呷牛哺 XIANIUB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呷 呷牛哺 XIANIUB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51674号“呷哺 S”商标、第17451682号“呷哺及图”商标、第8318802号、第21072492号“呷哺呷哺 XIABUXIAB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97964号“呷 呷牛哺 XIANIUB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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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8598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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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8598号“皇家小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86号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28598号“皇家小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家小虎”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8778号、第20514048号、第40050146号“皇家小虎”商标、第41860596号“皇家小虎 ROYAL XIAO HU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香肠”、第30类“茶;糖”、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非固有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以饭湘许”、“硬壳部落”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28598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4529925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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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9925号“皇家小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85号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29925号“皇家小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家小虎”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8778号、第20514048号、第40050146号“皇家小虎”商标、第41860596号“皇家小虎 ROYAL XIAO HU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香肠”、第30类“茶;糖”、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非固有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以饭湘许”、“硬壳部落”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29925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4541411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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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41411号“皇家小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83号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牧老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鞍山韵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41411号“皇家小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家小虎”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8778号、第20514048号、第40050146号“皇家小虎”商标、第41860596号“皇家小虎 ROYAL XIAO HU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香肠”、第30类“茶;糖”、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非固有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以饭湘许”、“硬壳部落”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41411号“皇家小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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