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月 2022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4603908号“MAVALU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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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03908号“MAVALUS”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75号

  异议人:马瓦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株)振科丝特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耀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瓦拉公司对被异议人(株)振科丝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603908号“MAVAL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VALUS”指定使用于第3类“浸增白剂的牙齿增白条(化妆品);洁肤霜(化妆品)”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04号“MAVAL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6823号、第654658号“MAVAL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用棉;美容制品”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03908号“MAVALU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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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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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73号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臻创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臻创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EX SATA”指定使用于第7类“绞盘;千斤顶(机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4号“SATA”商标、第9173587号“SATA及图”商标、第2013317号、第9173590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轮胎拆装机;轮胎平衡机”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6号“世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千斤顶(机器);机械台架”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6912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千斤顶(机器);电动剪刀”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1977627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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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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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67号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东县美誉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东县美誉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TA CR-V”指定使用于第22类“网织物;吊床;帐篷;纺织纤维;羊毛;棉纤维束”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712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9173586号“SATA及图”商标、第10993973号、第11358411号“SATA”商标、第11358398号“世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8类“铲(手工具);锹(手工具)”、第22类“麻带;非金属绳索”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1977627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手工工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终保世达”、“SATACR-V终保世达”、“SATA”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亦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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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2758号“小人族战士因海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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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2758号“小人族战士因海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54号

  异议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格兰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格兰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632758号“小人族战士因海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人族战士因海尔”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柜;饮料冷却装置”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2873号、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第856251号“海尔HAI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柜;冰箱”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海尔”,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32758号“小人族战士因海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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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80284号“WAKAYAM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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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80284号“WAKAYAM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47号

  异议人:和歌山县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伊势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歌山县对被异议人伊势崎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480284号“WAKAYA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KAYAMA”指定使用于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纸巾盒”等商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WAKAYAMA”为日本行政区划“和歌山”的英文对应名称,其在旅游、特产等方面的知名度通过中国相关媒体的报道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80284号“WAKAYA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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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35055号“中金购 ZJGO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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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35055号“中金购 ZJGOU”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34号

  异议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金国建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金国建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0235055号“中金购 ZJGO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金购 ZJGOU”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14475号“中金”商标、第6896367号“中金公司”商标、第6656545号“中金佳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金购 ZJGOU”与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35055号“中金购 ZJGO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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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0514号“圣乐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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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0514号“圣乐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32号

  异议人:乐途运动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大耳朵图图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途运动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大耳朵图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870514号“圣乐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乐途”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79814号、第36446032号“乐途”商标、第29943954号“乐途 儿童”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请求认定其第679969号“乐途”商标、第256983号“LOTTO”商标为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70514号“圣乐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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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72437号“盒子青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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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72437号“盒子青年”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51号

  异议人:济南万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宇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盒子青年社群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济南万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盒子青年社群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5期《商标公告》第56072437号“盒子青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盒子青年”,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与“济南彬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结算材料、《首届科创城•盒子青年执行及物料制作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盒子青年”商标于第5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对被异议人上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官方网站网址、孵化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科创历城•盒子青年节”暨首届政校企联合创客嘉年华,是由共青团济南市委指导,济南市商务局支持,历城区人才办、共青团历城区委、历城区科技局、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办,异议人在山大科创城承办的双创主题活动的名称,在济南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法人代表与和异议人有业务往来的“济南彬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且双方同处济南,理应对异议人该活动名称知晓,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盒子青年”标识本身在被异议人注册之前,也已经由异议人宣传使用多时,更是经由当地的政府牵头进行了大型活动宣传,已经在济南市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异议人具有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072437号“盒子青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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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71204号“儿夏新 ERXIAX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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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71204号“儿夏新 ERXIAXI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776号

  异议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芳
  异议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571204号“儿夏新 ERXIAX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儿夏新 ERXIAXIN”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0287号、第24736354号、第30874429号“夏新”、在先申请的第49457893号“夏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71204号“儿夏新 ERXIAX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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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63483号“麦咭小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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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63483号“麦咭小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806号

  异议人: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誉新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誉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1563483号“麦咭小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咭小屋”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61302号“麦咭当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563483号“麦咭小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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