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2号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原战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原战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LY CARNATION”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360号“CARNATION”商标、第1136923号和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2656号“CARNA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软体动物(非活)、甲壳类动物(非活)”、“牛肉清汤、清炖肉汤”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5122788号“石鼻凤铝”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1号
异议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绪环铝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绪环铝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122788号“石鼻凤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石鼻凤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产品展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99497号“凤铝FENGLV”、第47685564号“凤铝铝业 FENGLV ALUMINIUM”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市场分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凤铝”文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22788号“石鼻凤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47225579号“茶业头条”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0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今日知产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今日知产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47225579号“茶业头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业头条”指定使用于第16类“报纸;期刊;新闻刊物;日报”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52795号、第15131809号“头条”、第11752793号、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第13563638号、第23130300号、第13563629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131468号“头条”、第13563632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第15129956号、第18909361号“今日头条”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海报;报纸;期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1752795号“头条”、第13563638号、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25579号“茶业头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2913467号“汤臣善TANGCHENSHA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9号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岑铭堂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岑铭堂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913467号“汤臣善TANGCHENSH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臣善TANGCHENSHAN”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杀菌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9694号、第9954844号、第11403670号、第29119200号“汤臣倍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药物胶囊、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13467号“汤臣善TANGCHENSH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5018683号“SEEGO”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8号
异议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018683号“SEE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EGO”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96933号、第41751375号“SEEW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6115324号“SEEWO及图”商标、第11183115号“SEEWO”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18683号“SEEG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40968563号“韩媄”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6号
异议人:安徽合肥韩美整形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国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合肥韩美整形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国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0968563号“韩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医疗保健;整形外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0052237号“韩美”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64520号“韩美整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整形外科;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韩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68563号“韩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3261306号“华富嘟”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7号
异议人:李旭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阳市富都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旭红对被异议人东阳市富都宾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61306号“华富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富嘟”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华富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39415号“富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富嘟”,整体在含义上相近,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浙江省东阳市,双方商标若共存使用,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异议商标“华富嘟”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94435号“富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富嘟”,整体在含义上相近,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浙江省东阳市,双方商标若共存使用,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1306号“华富嘟”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旅馆;果汁吧;度假村住宿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5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艳蕾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艳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圣柒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15677号“酒圣之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酒圣”,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916837号“都美贵酒”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4号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苗粮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苗粮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916837号“都美贵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都美贵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965009号“贵酒”,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在先注册的第8550010号“贵”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贵”或“贵酒”,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16837号“都美贵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227289号“润士莲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3号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业丹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业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27289号“润士莲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润士莲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柔发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874号、第1352616号、第1740238号、第1775405号、第541224号“夏士莲”、第1740240号“夏士莲雪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等。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27289号“润士莲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