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月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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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73269号“六妹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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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73269号“六妹儿”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01号

  异议人:五常市六妹子庄园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爱锐婷(深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五常市六妹子庄园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爱锐婷(深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3673269号“六妹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六妹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新鲜蔬菜”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75934号“六妹子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新鲜水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坚果;鲜食用菌;新鲜蔬菜;鲜豆(带荚);植物种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73269号“六妹儿”商标在“未加工的谷物;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坚果;鲜食用菌;新鲜蔬菜;鲜豆(带荚);植物种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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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80209号“卡罗莱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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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80209号“卡罗莱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9号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经纬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经纬线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49680209号“卡罗莱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罗莱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茶;锅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3357号“罗莱”、第8566438号“罗莱LUOL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罗莱”,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80209号“卡罗莱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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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72766号“五隆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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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72766号“五隆丰”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7号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晓静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晓静(原被异议人:北京天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5172766号“五隆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隆丰”,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谷(谷类);鲜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8275号、第23840273号“五丰及图”、第21170670号“五丰鲜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自然花;植物”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第30类“米”商品上的第12258239号“五丰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72766号“五隆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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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89539号“大门五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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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89539号“大门五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6号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伯图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伯图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189539号“大门五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门五郎”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开胃酒;烈酒”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大门五郎”作为异议人游戏产品的特定虚拟角色形象名称,经由异议人运营和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鉴于本案异议人游戏产品角色名称的独创性及知名度,其游戏角色名称“大门五郎”一旦由被异议人作为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运营的游戏产品联系起来,或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使被异议人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被异议人的交易机会。同时异议人游戏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亦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89539号“大门五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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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22604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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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22604号“力佳能”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5号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422604号“力佳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佳能”指定使用在第34类“点烟器用气罐、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6589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长烟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佳能”,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22604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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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95418号“日佳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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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95418号“日佳能”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4号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395418号“日佳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佳能”指定使用在第34类“点烟器用气罐、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6589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长烟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佳能”,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95418号“日佳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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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65318号“居小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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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65318号“居小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3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际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际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865318号“居小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邦”指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空气清新”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及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65318号“居小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3858732号“居小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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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58732号“居小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2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际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际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858732号“居小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邦”指定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69765号“住小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72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及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58732号“居小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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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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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0号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佳能”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油炉、煤气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8059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煤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烤肉架、煤气灶、炉子(取暖器具)、燃气炉、汽油炉、厨房炉灶(烘箱)、电炉灶、煤油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商品上的第161701号“佳能”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近,指定使用在“耐火陶土制炉灶配件”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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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97624号“PEINAI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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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97624号“PEINAILI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1号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志法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志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997624号“PEINAIL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EINAIL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用悬挂弹簧;汽车用扭力杆;机动汽车用刹车扇形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03035号“PIRELLI”、在先注册的第75693号、第864747号“PIRELL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汽车充气轮胎;轮缘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上的“PIRELLI”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书写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97624号“PEINAI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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