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2415838号“HISTAR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2415838号“HISTARTE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6号

  异议人:斯达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海兴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达特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海兴农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415838号“HISTAR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STARTE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9122号和第13981726号“STARTER及图”商标、第7029128号“STARTER”商标、第32052634号“STARTER BLACK LAB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15838号“HISTAR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5号

  异议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利未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3M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利未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 VHB”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制减震缓冲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2847号、第29055073号、第29055552号“VHB”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和绝缘带,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HB”,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硬橡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VHB”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在“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硬橡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5803064号“泰山西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5803064号“泰山西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4号

  异议人:薛伟彪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孟拴
  异议人薛伟彪对被异议人张孟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5803064号“泰山西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西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墙纸用黏合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1709号“泰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墙纸用粘合剂、铸造用粘合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03064号“泰山西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49292053号“KE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49292053号“KEA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2号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49292053号“KE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19907号“IKEA”商标、第25643661号“IKEA及图”商标和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5619913号“宜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异议人“宜家”商标与“IKEA”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文字“KE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IKEA”及中文商标“宜家”所对应的英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92053号“KE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2766325号“脆力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2766325号“脆力架”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9号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766325号“脆力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脆力架”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甜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第585646号、第5737081号“士力架”商标,第17800908号“士力架一口解饿”商标,第36149703号“士力架及图”商标,第36149700号“士力架SNICKERS”商标,第36468507号“力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66325号“脆力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4425996号“艺中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4425996号“艺中福”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0号

  异议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宫海霞
  异议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宫海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425996号“艺中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艺中福”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39659号、第10012870号、第21645773号、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第10012836号“艺福堂”、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为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25996号“艺中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3246372号“KKOBENTE 8 24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3246372号“KKOBENTE 8 24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8号

  异议人:科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锦利亚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比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锦利亚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46372号“KKOBENTE 8 24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KOBENTE 8 24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89994号“KOBE INC.”商标、第33630556号“KOBE BRYANT 24”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用衣袋”、“(女式)钱包、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向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46372号“KKOBENTE 8 24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1744025号“泊然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1744025号“泊然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7号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睿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睿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744025号“泊然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泊然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沐浴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8800号、第5198571号、第6114958号、第10514210号“自然堂”、第16806607号“自然堂CHAND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口红;美容用面膜”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自然堂”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44025号“泊然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0730136号“XIAO LONG C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0730136号“XIAO LONG CU”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3号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0730136号“XIAO LONG C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AO LONG C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42066号“小小龙厨”、第50662931号“XIAOLONGCHU”、第50232315号“小龙厨SHOO LOONGCHU及图”、第50211938号“SHOO LOONGCHU”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30136号“XIAO LONG C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4号

  异议人:霍尔果斯乐娱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尔果斯乐娱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映话”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21342号“乐娱星映”商标、第39325756号“乐娱星映ISINGING及图”商标、第39280934号“星映”商标、第51189668号“星映酷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动画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为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7019947号“星映话”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多年来一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星映话”与其软件名称主要识别文字“星映”文字相近,损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软件名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