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3号
异议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长沙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马行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轮胎翻新”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起重机(动臂式)”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849号“德马格DEMAG”商标、第1322456号和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3164号“DEMA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工业和机械设备的安装、电器设备和金属导管的安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起重机”商品上的“德马格”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德马行”与异议人中文商号“德马格”具有一定区别,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2号
异议人:于志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福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于志强对被异议人甘肃福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凯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1612号、第31710495号“凯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凯达”,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建筑用柏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在“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建筑用柏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4159807号“VIMI”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1号
异议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丽水菠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丽水菠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159807号“VI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MI”指定使用在第26类“卷发夹;染发用帽;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94388号“SIMI”、第14085551号、第34822659号“司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利器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牲畜打记号用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59807号“VIM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0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好太太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好太太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IE”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舌锁、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381号、第23017726号“OPPLE”商标,第30456183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镁”、“金属管、金属排水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OPPLE”作为其“欧普”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商标,与“欧普”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OPPIE”与异议人引证的“OPPLE”商标及“欧普”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9号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唐俊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人泰百姓”指定使用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4号、第7189529号、第7189537号、第11994990号“老百姓”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689686号“CURASEAL”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8号
异议人:环球快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利康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异议人环球快愈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利康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689686号“CURASE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URASEAL”指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06986号“快益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敷料纱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4058号“CURACE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卫生用品、绷敷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外科敷料、消毒剂、医药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89686号“CURASEAL”商标在“护肤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外科敷料;消毒剂;医药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4103237号“ZGN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7号
异议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阳南
委托代理人:南阳智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恩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阳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103237号“ZGN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GNY”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风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20602号和在先注册的第4389929号、第11460698号、第11359106号“ZEGN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03237号“ZGN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47806509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6号
异议人:重庆心斋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心斋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7806509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ITSUKA TIGER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76996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ONITSUKA TIGER”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分,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06509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4号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狼图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狼图腾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ATEBOY”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望远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1632号、第5071870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4862号、第18177958号、第36988306号“BOY LONDON”商标,第23825320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50561号、第34539760号、第22550231号“BO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尺、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BOY”,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HOLEX”、“猿力士”、“GOOGLE”、“爱慕凯”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第54849194号“智和岛”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3号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阴智和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阴智和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849194号“智和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和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红葡萄酒;果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83540号“智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模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49194号“智和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